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患者的权利包括:平等的医疗权、疾病的认知权、知情同意权、诉讼权与获得赔偿权、要求保护隐私权、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权。而不包括患者的经济免责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 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互不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平共处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法律依据:《国际规约》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2] 第二条 以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第三条 一、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第四条 一、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二、在常设公断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〇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公断员之条件。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患者的权利包括:平等的医疗权、疾病的认知权、知情同意权、诉讼权与获得赔偿权、要求保护隐私权、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权。而不包括患者的经济免责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2种观点: 不包括:保管病志权,经济免责权、社会免责权等一、病人的权利(一)病人应获得医治权(或治疗权)(二)病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应获得拒绝使用昂贵进口药物、保健饮品代替药物的使用权(三)发生医疗事故时,病人应获得上诉和索赔权(四)病人受到医院或医务工作者难、歧视时享有申诉权(五)病人应获得知道自己生了什么病,病情如何的知情权(六)极度困难、无依无靠、残疾人、老人、弃婴等病人,应获得社会同情及治疗权(七)病人应获得自己做各种检查拍片时的底片保存权(八)住院(门诊)病人应获得知道使用什么贵重药物的知情权(九)病人饮食应获得营养师提供的营养知道权二、什么是病人的权利伍天章主编的《医学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中未给出病利的定义,只是列出了病利的内容:医疗保障权、知情同意权、秘密保护权、社会免责权。其中医疗保障权包括就医权——就医权直接源于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社会免责权是指患者在获得医疗机构的证明文书后,有权依据病情的性质、程度和功能影响情况,暂时或长期、主动或被动地免除一定的社会义务。同时,免除或减轻一定的社会责任后,还有权获得休息和有关的福利保障。丘祥兴、孙福川主编的《医学伦理学(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中认为:患者权利一般是指患者在医疗卫生服务中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患者的权利包括:基本医疗权、知情同意权、保护隐私权、监督医疗权、医疗选择权、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权、医疗诉讼权、陪护与被探视权。在这两本最高级别的《医学伦理学》教材里,都把医疗保障权(或者说是基本医疗权)列为病人的权利,也都把社会免责权(或者说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权)列为病人的权利。三、为什么病人的权利不包括社会免责权病人的权利是指公民患病后到医疗机构寻求医疗服务并与医务人员达成契约之后所享有的权利。病利的实现有赖于医务人员义务的履行,病人的权利是相对于医务人员的义务而言的。病人的权利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一方所拥有的权利。医患关系是以病患为媒介医患双方所形成的医疗服务关系。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了病仍然是公民,他这时仍然拥有生命健康权,即上述两本教材所言的“医疗保障权或者说是基本医疗权”,所以,我认为“医疗保障权(或者说是基本医疗权)”是公民的权利,并非我们基于“医患关系”所言的“病人的权利”。“医疗保障权(或者说是基本医疗权)”只能是一个人以“公民”的身份在“社会关系”中向“社会”主张,而不能以“病人”的身份在“医患关系”中向“医务人员”主张,所以,把“医疗保障权(或者说是基本医疗权)”列为病人的权利是有理论缺陷的,在医疗服务实践中也是不可能从医院或者医务人员那里得到实现和保障的。把“医疗保障权或者说是基本医疗权”列为病人的权利只能导致逻辑的混乱和把医院和医护人员推向尴尬的境地。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