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城建部 【颁布日期】 19870421 【实施日期】 1987042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 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 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 ,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 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 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 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 ;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 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 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 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 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 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 ,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 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 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 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 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 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 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 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 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 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 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 费。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测算制定 。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 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 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 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可参照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实施细则。 |